学校制度
当前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 学校制度 >> 正文

关于印发《中国矿业大学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3-17    点击:


中矿委[2011] 46号

 

校纪委,各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校党委各部门,工会,团委,妇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切实规范党员领导干部的从业行为,促进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32号)的精神和要求,学校制定的《中国矿业大学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经2011年12月16日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矿业大学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中国矿业大学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中国矿业大学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规定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和“十不准”等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

第三条  学校党委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兼职管理,按照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健全管理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教育、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四条  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在本校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审批和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需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审批。

第六条  处(中层)级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由其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请报校党委组织部,并经学校党委审批同意,由校纪委备案

第七条  新提任的校、处(中层)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在任职后3个月内辞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的职务。确需在本校资产管理公司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不辞去兼职的则要辞去相应的领导干部职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兼职的,不准领取任何兼职报酬。

由学校派出或经批准在学校参股或控股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学校牵头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兼职的,兼职单位不得列支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报酬。

受聘在校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党员领导干部的兼职报酬原则上应由兼职单位财务部门直接转帐至学校财务。

党员领导干部如收到兼职单位发给的各种报酬,必须全额及时上交学校财务。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兼职情况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公示,接受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兼职或者将兼职单位给予的报酬据为己有,以及在兼职单位报销与兼职业务无关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校、处(中层)级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学校的利益。校纪委和校党委组织部要加强对学校派出兼职的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兼职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学校利益等情况的考核。

第十三条  附则

(一)本办法所指党员领导干部,是指我校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含直附单位党员负责人)。

   (二)本办法所指兼职,是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任的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含独立董事)和名誉荣誉职务(不含学术职务);在社会团体中兼任的领导职务,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三)兼职报酬包括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酬金、奖金、津贴、咨询费、顾问费以及股权、红利等各项经济收益。

版权所属:中国矿业大学纪委办监察处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大学路1号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  邮编:221116